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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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型破壞剪、檳榔剪、螺絲起子、鐵鉗、檳榔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自94年2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6月4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檳榔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檳榔園內,於著手竊取園內之檳榔之際,適為甲○○○當場發覺,丙○○隨即逃逸而未遂。
㈡於95年6月6日13時許,攜帶上開兇器小型破壞剪、檳榔剪
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丁○○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檳榔園內,竊取丁○○所有之檳榔3芎,得手後適為丁○○當場發覺,丙○○隨即逃逸。嗣於95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欄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小型破壞剪、檳榔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
㈢於95年6月14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檳榔刀各1支,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檳榔園內,竊取乙○○所有之檳榔1芎,得手後適為乙○○發覺,經警據報在該檳榔園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鉗、檳榔刀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小型破壞剪、檳榔剪、螺絲起子、鐵鉗、檳榔刀各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及照片14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型破壞剪、檳榔剪、螺絲起子、鐵鉗、檳榔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含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自94年2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
6月14日17時許,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含未遂),與原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型破壞剪、檳榔剪、螺絲起子、鐵鉗、檳榔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