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4年4月9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
台幣107,327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契約書、未登摺資料、放款業務歸戶資料、單一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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