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增述「動物咬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乙○明知其所飼
之狗隻具危險性,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
人,再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僅
單純路過事發現場,對於狗隻會突然撲咬對其一事,並無過
失可言。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看管以
致狗隻衝向告訴人甲○○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之動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