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
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
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詎被告自98年10月13日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
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
欠84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駕照、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欠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