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原告投
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8日至97年
10月8日止。被告公司受僱人於97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與訴外人 洪偉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在案,原告亦本於保險契約規定理
賠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原告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始知悉被告所有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與9069-QM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9日行駛於南
投縣名間地區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上述行為恐涉及保險詐
欺情事,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兩
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所載共同條款第10條第3款規定:「因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又前揭二
起交通事故,被告上開大貨車之特約拖救車編號均為43210
,但車牌不同,顯係被告為領取保險金,將有投保車輛之車
牌改懸在未投保之車輛上,再製造另一起車禍,被告行為實
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保險理賠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公司未詐領保險金,第一起事故,被
告未報出險,第二起事故才有報出險,特約拖救車編號係在
驗車時貼錯了,編號43210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是BH-397號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偉翔於96年12月2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約拖救車編號43210)在南
投縣○○鄉○○路追撞由訴外人 黃信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乃與上開自用
小客車使用人 柳閔鐘 於97年1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
號附近某處商談理賠事宜,惟因談判破裂,被告公司負責人
丁○○及員工洪偉翔乃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駕
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特約拖救車編號43210,與前開車輛為同一部車,
詳後述),故意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由洪偉翔假冒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製造假車禍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不知情之員警 梁久旭 到場處理
,並將丁○○、洪偉翔所述上開假車禍之事實,記載於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事故資料上,欲詐領前開RV-022號自用大貨車所投保之理
賠金。嗣丁○○即於97年1月7日檢附上開不實車禍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持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90,000元之保
險金予被告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0
號詐欺案件審認屬實,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及員工洪
偉翔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撤回上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詐欺案件刑
事卷宗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否
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未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已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乃將該RV-022號車牌拆下,改懸在BH
-397號自用大貨車上,並故意駕駛該車再次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偉翔則冒充係9069-QM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等事實,分據
訴外人洪偉翔、被告公司員工 林錫宏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述、結證在卷(見警卷洪偉翔、林錫宏調查筆錄、偵卷林
錫宏訊問筆錄);而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事故現場相片,96年12月29日
、97年1月5日肇事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所懸掛之車牌號
碼分別為BH-397、RV-022,然其特約拖救車編號竟同為4321
0號,兩部車之廠牌、外觀均相同,被告亦稱編號43210車輛
之車牌號碼應是BH-397號。是綜前事證以查,本件應係被告
公司員工洪偉翔於96年12月29日駕駛特約拖救車編號43210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鄉○○路追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乃
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柳閔鐘於97年1月5日在臺中市○○
路○段○○○號附近某處商談理賠事宜,惟因談判破裂,而上
開肇事之BH-397號拖吊車並未投保車險,另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已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及員工洪偉翔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丁○○將該RV-022號自用大貨車車牌拆下改懸在BH-3
97號自用大貨車上,並故意駕駛該車再次衝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偉翔則冒充係9069-QM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嗣丁○○即於
97年1月7日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向原告申請理賠,使原告誤以為肇事車
輛係其承保之RV-022號自用大貨車,而依約給付保險金90,0
00元。被告辯稱特約拖救車編號係在驗車時貼錯了云云,核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BH-397號自用大貨車並未向原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竟由其負責人丁○○改懸已向原告投保車險
之RV-022號車牌後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向原告請領保險金,
使原告誤以為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保險金額之要件,而
就本無須給付之金額誤為給付,被告則因此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