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論刑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