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1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38號;被告丁○○之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78號12樓,且被告亦具狀抗
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