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1號判決被告妨害婚
姻及家庭,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尊嚴、聲譽、精神、金錢及
勞力損失,請考量原告為弱勢單親、中度肢障及獨自負擔家
庭經濟及長期遭被告之迫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固經本院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1號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與異性發生
性關係係在兩造96年10月25日離婚後,案經被告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未
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任何出軌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援引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主張兩造於88年5月4日結婚,夫妻感情不睦,嗣被告於94
年6月12日離家,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續自95年5月間
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
南籍男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發生多次姦淫
行為,案經本院審認屬實,以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被告則辯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語,並分別
提出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經查:
㈠兩造於88年5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惟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於94年6月12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嗣兩造於96
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潘○○,
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
婚生子女,被告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親字第117號判決確認被告潘○○非原告(即被告丙
○○)自被告(即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妨害婚姻及家
庭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
然依其所提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記載:「原告(即被告丙○
○)…於婚後在95年6月5日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QUYEN
THANTDEP(即越南籍男友)同居…原告懷孕被告潘○○時
為96年9月日,當時原告已經離開被告甲○○之住處,而與
QUYENTHANTDEP同居…」等語(見刑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7號民事卷);復於97年11月11日檢察
官偵訊時陳稱:「(問:你在94年6月12日離家出走?)是
。(問:你何時有通姦的行為?)95年5月開始到96年6月都
有發生性行為,是在臺北縣三重文化南路的租屋處。」等語
(見刑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9號
偵查卷第41頁);嗣雖於98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
詞,否認於離婚前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惟仍稱:
「(問:為何現在所述和之前在南投地檢署所述不同?)因
為我在95年5月到96年6月是和另外一個人發生性關係。」等
語(見刑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95
號偵查卷第5頁)。又被告於98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係在離婚後才認識該越南籍
男友,始與之發生性行為而生下這個女兒等語(見刑事卷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00號偵查卷第33
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於本院刑事二審審理時復改稱:「(問:何時認識這個
越南籍男友?)我去台北工作,跟那個越南籍男友一起工作
,後來離婚之後,那個男朋友才同情我,才跟我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99年6月23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嗣雖一度否認於離婚前即認識其越南籍男友,然由
其於99年6月23日本院刑事二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在
離家後至臺北工作時即結識其越南籍男友;又被告就其有無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姦淫行為前後所陳雖不一
致,然依前開起訴狀及97年11月11日、98年3月16日偵訊暨
99年6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參互以觀,應可認被告自94
年6月12日離家後,即與其越南籍男友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之租屋處,並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在該租
處發生多次姦淫行為,被告並於兩造離婚後自其越南籍男友
受胎,因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女嬰潘○○等事實明確。雖被
告於99年6月23日審理時就其偵訊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辯稱:
「當時我的意思是說我跟這些人都是在台北縣那邊一起共同
租房子,當時房子有很多房間,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房間的意
思」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然檢察官係訊問被告「你何
時有通姦的行為」,被告答稱「95年5月開始到96年6月都有
發生性行為,是在臺北縣三重文化南路的租屋處」,檢察官
及被告之問、答內容至為明確,並無使人誤會之情形;且其
於98年3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現在所述與之前
在南投地檢署所述不同時,答稱「因為我在95年5月到96年6
月是和另外一個人發生性關係」,顯無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情
形;再觀諸刑事卷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內容,被告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並為適度之辯解,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
形,被告並表示其聽得懂國語(見刑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第4頁),由此足徵被
告事後所為之翻異,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否認子女起訴狀記載其與原告結婚、離家出走及協議離婚
之時間固與事實不符,惟該起訴狀係被告委請某計程車司機
代為撰寫(見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是關於日期之記載或因被告記憶有誤或撰狀人誤載所致
,然其離家後與越南籍男友同居此一基本事實之記載,既與
其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2日離家後,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
,與其越南籍男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租屋處,發生
多次姦淫行為,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本院刑事
二審判決雖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然係因被告之自白
並無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
自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與其越南籍男友發生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
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且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國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每月收入約三萬
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現工
作及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1筆,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
有刑事卷附調查筆錄(見刑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第3頁、第9-10頁)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然兩造於88年5月4
日結婚,婚後雖育有一女,惟因感情不睦,被告自94年6月
12日起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而與原告分居,兩造並已於
96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為輕
微,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
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
,始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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