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5年
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已據實陳述,且因腳傷需開刀醫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應訊,有其同居人 孫雅琳 簽收之送達證書可憑,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而到案,自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