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甲○○騎乘車號000-О九七號輕型機車,共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貨櫃屋,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鋁片六十片(價值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得手後,二人將上開鋁片六十片分置於其等所騎乘之前揭二輛機車腳踏板上,欲運往臺中縣○○鄉○○○路○號采金有限公司變賣之際,惟適由丙○○自監視器發現鋁片遭人盜取,乃騎乘機車緊跟在後,迨乙○○、甲○○抵達采金有限公司門口停下欲卸貨變賣時,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共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行竊他人財物圖利,造成被害人損失,暨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與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