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法院通緝查獲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又乙○○原係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旭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証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離職後,因故要求復職,然為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拒,因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先至臺中縣潭子鄉栗林加油站購買高級汽油,且將該汽油裝在該保特瓶內,並將一張統一發票之部分塞入瓶內沾溼汽油,部分外露當做引信做成汽油彈後,持往旭証公司門口,適為甲○○之子 毛汶洋 發覺,報警處理,嗣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乙○○突然衝出,點燃自備之打火機,並作勢預備丟擲該汽油彈(尚未點火)之際,為到場處理警員 張兆棋 等人攔阻,乙○○心有未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要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警扣得乙○○所有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預備放火及恐嚇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毛汶洋於警詢中、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張兆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通緝查獲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丶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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