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捌拾捌萬元、柒仟元為被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自90年5月10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儲蓄存款利率(本件視為到期時之存款利率為1.625%)加1%機動計收。㈡被告甲○○復於90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8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自90年5月10日起分240期,其中前2年為寬限期,僅需繳納利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27%機動計收,第2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72%機動計收;被告甲○○復於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乙○○,將該筆借款利息更改為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按年息2.75%固定計息;自93年12月10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本件視為到期時之利率指數為1.43%)加2.28%機動計息,繳款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甲○○另於8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額度150,000元,約定持卡消費期間至98年8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繳納消費款,如未按時繳納,除循環利息按年息15%計付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揭第㈠、㈡項借款,被告均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揭第㈢項消費款,被告甲○○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國際信用卡帳單、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明細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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