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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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之小便斗及馬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該一樓有商家營業,二樓以上均已無人居住而廢棄使用之商業大樓,並在該棟商業大樓三樓即顏金城之全體繼承人 顏泓道 等人公同共有之西側廁所內,將自己所有之衣服及隨手撿拾無人所有之報紙、木板等物,分別放置於附合在該廁所內之小便斗及馬桶中,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用以焚燒上開小便斗及馬桶,致前開小便斗燒燬破裂,馬桶則延燒燻黑而不堪使用,旋即濃煙四竄,致生公共危險,適為該棟商業大樓一樓樓下經營服飾店之 蔡淑琴楊明修 二人所發覺,立即由楊明修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消防局消防隊員趕往撲滅火勢,始避免災情擴大,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打火機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發現火災報警人楊明修及蔡淑琴(均見偵查卷第十六、六二、六三頁),上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顏泓道(見偵查卷第五二、六三頁)、 葉基明 (見偵查卷第五三頁)、 蔡王金英 (見偵查卷第五四頁)、 王俊傑 (見偵查卷第五五、六三頁),消防隊員 吳青翰黎冠政 (均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查卷第二六至四五頁)及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各一份、火災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張(見警卷第二至八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六七至七二頁)附卷可稽。另按所謂「燒燬」,乃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屬於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建物三樓西側廁所共有二間,其中左側置有小便斗,右側置有馬桶,小便斗及馬桶內均呈現因燃燒燻黑現象,小便斗已破裂,而馬桶因置物在內燃燒,已阻塞無法使用;而上開建物二樓以上均無人居住,現實上無人管領,但一樓則有部分商家營業,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建物三樓廁所內存放之報紙、木板,旋即引起燃燒並燒燬小便斗,並燻黑塑膠門,足見火勢蔓延快速猛烈,現場濃煙四竄,倘未能及時撲滅,上開廢棄商業大樓可能因之焚燬,後果堪虞,是其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此有上開照片十張可查(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以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犯本件放火罪可能造成該棟商業大樓商家發生進一步危險,對社會公共安全及財產危害甚大,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犯下竊盜罪,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自制力不佳,並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一個,雖被告自陳打火機乃從該棟大樓一樓檢來(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頁),惟基於常情,一般人遺失打火機後,不會刻意欲保持所有,可認遺失後已有拋棄意思,被告自屬占有該無主物打火機而取得所有,且係直接供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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