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8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在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點30分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保大路3段366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
正好 劉明源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保大路3段366巷,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發現劉明源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機車,並造成劉明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關節脫位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劉明源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4年5月30日上午6點鐘左右,仍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劉明源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正誠 於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四)奇美醫學中心92年10月30日、9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正誠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於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9005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而其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另其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原因,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向之燈光號誌情形業已無從確認,究竟係何人闖紅燈亦已無法認定,而被害人劉明源同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難認為極其重大,但被告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後來則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或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