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85,216元,及自㈠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㈡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1計算之利息,暨自㈠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㈡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85,2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19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87年10月19日起至89年3月18日止,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計算;自89年3月19日起至89年11月18日止,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385計算;自89年11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17計算;自92年4月19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被告丁○○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上開借款自92年6月19日起,被告丁○○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2,414,295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33,785元外,另抵充上開借款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合計296,932元,自92年7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5,726元,及部分本金2,037,582元,目前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1,185,2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增補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499號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2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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