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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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右頰擦傷(約1×0.2公分)、前頸部點狀出血及前胸部長條狀皮下淤血4處(長約1~10公分,寬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宋秀玲、劉玳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宋秀玲、劉玳妏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1、25至26、36至37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96年3月2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處轉介回覆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5、22、27至28、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比較被告行為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之定義,僅係條次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按按配偶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現行(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未能和睦相處,僅因口角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不僅未能解決紛爭,更加深彼此間怨懟,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傷害部位及其受傷程度、犯罪後試圖與告訴人取得和解,然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