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未經許可,在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持有制式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瓦斯瓶6瓶及鉛彈、鐵珠各一瓶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該行為屬於行政罰範圍,經檢察官為96年度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制式空氣長槍1支、瓦斯長槍1支,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獲之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結果,認係日本NIKK0廠製口徑5.5mm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3次測得鉛彈發射速度分別為130、130、1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35、7.35、7.3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0.94、30.94、30.94焦耳/平方公分;另②扣案之瓦斯長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69、
175、1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57、13.48、13.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4.45、47.66、46.04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均具殺傷力,此有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977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具殺傷力彈砲,均屬違禁物。被告甲○○非法持有,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違法,扣案空氣槍及瓦斯槍,確實屬於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亦應准許。
四、被告甲○○之持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行政罰情形,不成立刑事犯罪,而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之處分書顯有違法情形,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一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需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始構成例外除罪化之要件,而本件①扣案空氣槍為日本NIKK0廠製之制式空氣槍,有鑑定報告及槍身打印之廠牌名稱可證,非原住民自製槍枝;又②扣案瓦斯槍部分,被告警訊中自白:「改造空氣槍是90年間我在彰化縣員林鎮向一位不知名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6千元許購得」(96偵字1154號卷P.7),偵查中自白:「瓦斯槍是3、4年前在彰化縣員林鎮以16000元買的,..瓦斯槍是用鋼珠」(同上卷
P.34),而警卷照片顯示扣案瓦斯槍為一般工廠成品,並非原住民自製槍枝。檢察官誤引法條而為不起訴處分,應設法救濟之。且若且依照檢察官之邏輯,持有人既不成立犯罪,該持有物即非違禁物,根本不應聲請沒收(如附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
五、惟本院認為被告甲○○持有上述槍枝仍構成刑事犯罪,槍枝仍為違禁物,均予裁定沒收之。爰依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1期79-82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要旨: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
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