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嘉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10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西往東即往東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MP8-315號重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即往北大路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準備左轉中山路,雙方遂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頭部鈍傷、臀部鈍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嘉勖於肇事致乙○○受傷後,因擔心駕照已遭吊扣會為警所告發,竟未停車查看並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嘉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 黃淵源 偵查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6張。
(五)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六)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幸賴路口警員記下被告之車號,並積極處理,始不致求償無門,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保護管束: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後未下車查看並未盡救護之責而離去,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本次犯行之教訓,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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