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即 梁蘭萍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聲請人將甲○○○○會計帳目之管理移交
被告時,所移交結餘之款項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農會帳戶之二萬一千元,及 林柏宏 再轉入農會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故聲請人移交被告之結餘款實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而非原不起訴書所認定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倒數第六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又聲請人向林柏宏借款之金額實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
二元,而非聲請人委請會計師時所誤認之八十萬元,此由告訴人手記帳本記載移交前已支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款項,而當時銀行存入現金之累計僅為二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應尚不足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然事實上當時華南銀行帳戶中仍有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情形即明,故超出銀行存入現金之累計應有之二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部分,即係由聲請人向林柏宏所借得之款項而付清,則當時華南銀行所餘存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亦係以向林柏宏借得之款項而支付,然因聲請人關於此項借款之金額計算錯誤,致使會計師製作報表之時亦有所誤;且若確僅向林柏宏借得八十萬元,則在原募股款較之支出款項已不足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情形下,聲請人又焉有可能移交華南銀行存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農會二萬一千元與林柏宏再轉入農會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而反比所借得款項八十萬為多之理?故聲請人於移交前實際上向林柏宏借款之金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會計師計算被告離職時之結餘款時,因此而尚漏列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告雖東拼西湊計算尚有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漏未經會計師列入支出項目,而超出會計師所核計其離職時應結餘之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然會計既尚漏列上開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未能說明,當係其侵占之款項所得。
㈢又就上開款項計算之方式雙方既有爭執,應可傳喚製作前開
報表之會計師 賴芳敏 詢問如林柏宏實際借款金額與其核帳所採計之金額有所出入,是否會影響結餘金額,即可明瞭,或再另囑託其他會計師鑑定。然原檢察官未為上開調查,遽以此等借款金額未經訴訟確認為由而否定聲請人之主張,自屬不當。
㈣再者原檢察官就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手記帳
本之結餘款究為若干?係起訴書第六頁記載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抑或聲請人所移交之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就此原處分書並未敘明。而被告有所爭執之支出內容及於移交前後,自不能僅以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移交後計算,而應以開始籌畫托兒所時所有帳目作為計算基礎,此亦會計師核帳之計算方式。原檢察官對聲請人之主張僅認定移交後之帳目,但對被告(聲請書誤植為聲請人)之抗辯卻包含移交前之帳目,其認定事實之基準不一,自非公允。㈤原處分未察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均非正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即梁蘭萍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四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及處分書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亦闡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
及總分類帳等為據,指稱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應有現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惟被告自卸職迄今未交還任何款項,因認上開資負債表「現金」項下所記載之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件指訴之論據,因之上開財務計算結果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而可認正確無誤,即為其指訴可否採信之前提要件。查:
⒈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及總分類帳等財務報表
,係由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依聲請人所提供宏恩托兒所自籌備時起至被告離職時止期間內之資料(包含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由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予被告前由聲請人所記錄之手記帳本,及移交後之收據、發票等相關原始憑證)等為據而製作之,以該期間內全部之收入減除全部之支出所計算之餘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認係被告離職時所餘而應交還然未交還而予侵占之現金,此為聲請人自陳明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並未與被告直接核對帳冊表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聲請人與被告直接對帳後,除雙方仍有歧見之部分外,聲請人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具狀自承現金存款部分漏算另存於中和農會之二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復於同年六月七日具狀坦認所指訴之侵占金額,應扣除漏列支出及計算錯誤之部分合計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並應再增加提出告訴時未列入侵占之金額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所主張被告侵佔之金額為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刑事告訴理由狀);其後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狀陳前次具狀所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應再扣除漏列之支出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而更正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參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刑事陳報狀)。是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主張被告未返還而屬侵占之金額,於偵查中先後更正達三次之多,則其就所稱被告應返還而未交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⒉又除上述聲請人自承漏列誤算之部分外,原檢察官經調查
帳冊與傳訊相關證人後,認定聲請人所計算支出之金額尚漏列九十四年一月教師薪資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淨水器三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支付之九月份薪資二萬八千四百元、幼稚園立案費六萬元,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原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故而以之減除聲請人所主張更正後之侵占金額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僅餘二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由上述聲請人所為被告侵占金額指訴之更正與調查認定所生迭次變動之情形,尤見聲請人資為侵占金額計算之指訴與事實出入甚鉅,瑕疵至為顯然,而難憑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又聲請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尚陳稱甲○○○○於
聲請人移交前向實際向林柏宏借款之金額實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而非聲請人委請會計師時所誤認之八十萬元,原會計師計算被告離職時之結餘款時,因此而尚漏列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告雖東拼西湊計算尚有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漏未經會計師列入支出項目,而超出會計師所核計其離職時應結餘之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然會計既尚漏列上開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未能說明,當係其侵占之款項所得云云。惟林柏宏係聲請人梁蘭萍之配偶,則林柏宏究竟借予聲請人所經營之宏恩托兒所若干款項,聲請人自無諉為不知或誤認之理,則其既慎重其事檢具相關資料委由會計師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以為告依據,衡情自無可能就其配偶出借金額部分提供錯誤資訊之可能,遑論其差異金額高達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鉅,是其嗣後更異所陳謂林柏宏尚出借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而應計入被告應返還之現金數額云云,已難憑信。況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將宏恩托兒所之財務工作移交被告時,由其自行製作之手記帳本內,明確載有「華南、農會餘000000-000000=484605」、「須返林柏宏484605代墊」、「由於資金不足,於8月1日向林柏宏借80萬扣除之前代墊所以林柏宏只須轉入農會戶(弘恩戶)(000000-000000=315395)(93年8月3日轉入)」,此並與卷附中和農會存摺影本所記載林柏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存入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之紀錄合致,足見林柏宏所出借之八十萬元,其中四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予被告前,即已由林柏宏代墊,餘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移交時再行匯入,而合計出借八十萬元。則聲請人就林柏宏所出借之八十萬元借款先行取得之部分,既亦能明確記載於上開手記帳本內而為移交之依據,苟該托兒所確有另向林柏宏借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情事,又焉有不記載於該手記帳本內以明責任之理?此與一般事理顯有所違。況上開由甲○○○○向林柏宏所為之借款八十萬元,最後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取得全部八十萬元款項之匯款情形,亦與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記載林柏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借款予宏恩托兒所八十萬元(參偵查卷外放總分類帳第八頁)之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嗣後改稱尚向林柏宏借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云云,實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認應傳喚製作前開報表之會計師賴芳敏,詢問如林柏宏實際借款金額與其核帳所採計之金額有所出入,是否會影響結餘金額,即可明瞭云云;惟苟將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之收入加上該筆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款項,對於日後結餘金額自足生增加之影響,此無待乎會計師說明即可明瞭,然事實上該部分之爭執係究竟有無該筆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借款事實,而非計算方式有無錯誤,此實屬事實認定問題,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自無法就此而為證明,是聲請人謂原檢察官就此未傳喚會計師調查而有所違誤乙節,核非有理。
⒋而聲請人係委任會計師依其所提供宏恩托兒所自籌備時起
至被告離職時止期間內之資料(包含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由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予被告前由聲請人所記錄之手記帳本,及移交後之收據、發票等相關原始憑證)等為據,以該期間內全部之收入減除全部之支出所計算之餘額,認係被告離職時所餘而應交還未交而予侵占之現金,已如前述,其計算並非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將甲○○○○之財務工作移交予被告時之現金結餘金額為依據。是以告訴人將甲○○○○之財務工作移交予被告之時,無論究竟移交結餘款項若干,對於聲請人上開計算被告離職時結餘款項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則不論原檢察官就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時結餘現金金額之認定有無錯誤,俱不影響依告訴人所陳計算方式之調查。況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已載明係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時之結餘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非原檢察官認定當時結餘即為該金額,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聲請,尤難認為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前,既未曾與就被告擔任甲○○○○
財務工作期間之帳目與被告相互核對,而雙方經於偵查中初步核對之結果,對收支情況除前述雙方意見一致及經檢察官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扣除之部分外,尚有諸多意見歧異之處,而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已多有經聲請人肯認而自行更正,或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為真實之部分,不惟堪以認定聲請人所為指述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而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且益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自己計算其在掌理財務期間之托兒所收支狀況,認定卸職時之結餘狀況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現金餘額,始不依聲請人之請求給付所稱結餘款項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其行為合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卸職時尚有結餘款項未為交還乙節縱屬實情,然依現存事證,既尚乏被告就該等未交還之金額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或依民法規定負返還款項之義務,惟於刑事上仍不構成侵占犯罪。
㈢末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交付審判相關條文之立法意
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將相關帳冊資料另送其他會計師鑑定乙節,查其於偵查中並未為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是此部分核屬對檢察官不起訴分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前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聲請人所指被告應繳還之結餘餘額
仍有顯然瑕疵可指,所為指訴之前題基礎即無法成立。又被告所辯稱聲請人對於收支計算有誤之情形,其中部分既經與聲請人對帳或檢察官調查而獲得確認所辯無誤,自不能排除其確係因自己計算其在掌理財務期間之托兒所收支狀況,認定卸職時之結餘狀況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現金餘額,而不依聲請人之請求給付所稱結餘款項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縱使聲請人所稱依收支計算結果被告卸職之時應有結餘而須繳還乙節屬實,然就被告對該筆款項之未予交還於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依卷存事證亦尚未能得其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此部分犯行尚難得其法律上之確信,而仍屬不能證明。是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