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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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鄉○○○段地號30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在相鄰之彰化縣埤頭鄉莿仔埤圳14支線2+600起至2+732樁號處施作排水溝工程,所挖取之工程土方尚未回填,乙○○向甲○○索討土方未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
12月25日某時許,雇請不詳之人駕駛鏟土機,自上開水溝工地,竊取約20立方公尺之土方。惟旋遭甲○○發覺,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下列為證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書影本(96偵字第1676
號卷P.4)、檢舉照片3張(於96偵字第283號卷P.36)㈢96年1月17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96偵字第1676號卷P.10)。
㈣96年1月17日現場及比對照片(96年偵字第283號卷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內)。
張惠政 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及96年1月25日之比對照片(警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95年12月25
日我從那邊經過」「(發現的時間是幾點?)當天下午五點多。(有無看到挖起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土被挖過就有一個洞。」「(挖是用剷土機挖的?)是的。」「(你只看到剷土機在那邊工作,如何知道一定是你的土?)我看到他在那邊指揮剷土機,而且這邊的土堆少了一堆的土。」「(你的土堤被挖一個洞,是在何處?提示照片)從這個照片角度看不到。」等語,因此可以得知:證人甲○○只是95年12月25日下午行經該處,看到被告僱請一台剷土機在被告的田裡工作,但證人並沒有看見該剷土機挖取證人的工程土方。至於證人所述工程土方被挖一個洞,連證人自己拍攝的舉發照片都看不出來,也無從該證明是否真有土方被挖的痕跡。
㈡96年1月17日檢察官另案(96年偵字第283號)現場勘驗筆錄
影本(96偵字第1676號卷P.10)記載:「2.被告(按:甲○○)所指認水溝旁的東北側有不明機輪痕跡,延伸至東北處,東北方農地確有新土覆蓋痕跡,約20、30立方(依被告【按:甲○○】目測)」,所稱東北處農田即被告乙○○○○○鄉○○○段地號30號土地,而經本院再度勘驗現場,得知被告之農地比柏油路低窪,加上兩側為排水溝,所以在西側即告訴人施工之排水溝上,有一座水泥板橋,凡是要進入農田工作的農機,都必須經過西側水泥板橋(以上均有勘驗照片可證),檢察官勘驗發現「水溝的東北側」有不明機輪痕跡,只能證明剷土機經過告訴人施作的排水溝進入農地,但不能證明被告偷竊告訴人工程土方。
㈢依現場先後多次照片所示,被告的農田只專門種植水稻,所
需要的農土都是細緻的土壤,而告訴人施用工程的廢棄土方,性質與農田所需土壤並不一樣,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依約將舊排水溝之水泥塊運走,僅剩下泥土留於原地,然工程廢土若只以怪手處理過,沒有仔細篩選過,其中還是難免會有磚塊或水泥碎屑或大小石頭,若將工程廢土倒入農田裡,恐怕是有害耕作,弊多於利。96年1月17日檢察官勘驗時,也沒有靠近新土仔細端詳或拍照存證,究竟該新土之土質是否與工程廢土相同?僅憑告訴人提出三張遠距離之相片,難以判斷該新土是否為工程廢土。
㈣至於張惠政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及96年1月25日之比對
照片(警卷),只能證明在被告農田裡留下的機械碾過的痕跡,是一般剷土機(俗稱小山貓)的橡皮輪胎痕跡,非使用履帶的怪手或推土機,僅如此而已。但被告從來未曾否認是僱請剷土機(小山貓)在農田施工,故職務報告書或比對照片,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農田裡的新土,被告辯稱是由東邊排水溝中清除淤
泥而來,並非取自西邊告訴人之工程廢土。公訴檢察官雖然質疑東邊排水溝僅有60公分寬,所清得的淤泥應該不足約20立方公尺。然無論起訴書所稱「20立方公尺」或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稱「300平方公尺」,都是目測推估之數字,不知確實之依據何在。96年1月17日檢察官勘驗時並未明確丈量新土覆蓋之面積、新增之厚度等,若以如此目測推估的數字,要來斷定東邊水溝「一定不可能」清理出如此多的新土,也許是稍嫌武斷,也有可能因此使被告蒙受冤屈。
五、綜上所述,本案採證過程有許多瑕疵,告訴人所稱受害情形並無其他佐證,而檢察官於案發不久後勘驗現場,亦未比對新土之成分是否與工程廢土相同,而被告所辯解之內容,亦非不可能成立。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採用,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到令人「無庸置疑」相信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獄。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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