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乙○○
4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罪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月8日前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原於82年3月19日在萬通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原萬通銀行帳號為:004─004─0000000─5;嗣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之上開帳戶改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成年人或其轉手者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隨後該犯罪集團則於94年1月8日22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8日),傳「現金卡遭盜領,請與金融犯罪中心聯絡」之簡訊予不知情之 蔡秋香 ,經蔡秋香撥打簡訊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該犯罪集團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蔡秋香謊稱其須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轉至中央金融機關代為保管,才可防止被盜領,致蔡秋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下,於同(94)年(1)月9日凌晨0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間,以中國信託商銀某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等四筆後,再匯款轉入乙○○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嗣於94年1月10日旋即被盜領一空。嗣蔡秋香發現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迨於94年1月31日15時29分許,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欲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金融卡時,為該分行人員發覺乙○○為警示帳號人頭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其本人原住在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嗣於94年1月8日晚上我要去中和市○○路一家民宅的電子代工上十二點的大夜班,當時騎機車經過板橋市○○路家樂福附近時看到路邊攤有賣麵類,其本人遂將機車停在附近的巷子,走到附近的麵攤去買麵。2、當時其所騎機車座墊置物箱裡面放有雨衣、雨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嗣於買完麵之後,要騎機車時看到機車座墊被掀開,裡面弄的亂七八糟,原來放置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當時其本人急著上班,心想遺失的存摺裡面沒有什麼錢,就沒有報警去上班。3、過了一個禮拜,其本人去板橋市○○路的中國信託申請補發遺失的存摺,結果就被警察抓到。4、其本人於前開遺失的當天晚上大約十一點半左右,其騎機車至其工作的地點中山路民宅大約十五分鐘左右,有打電話向其表妹甲○○表示,其本人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遺失,其表妹甲○○當時在中和市○○路的7-11工作(現在是在板橋三民路的7-11工作),故請其表妹甲○○幫忙打電話報遺失。其表妹甲○○隨後也有打電話對其表示她有幫忙代其本人報遺失。其本人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5、其本人有固定的錢要存,因為中國信託的廣告很吸引其本人,故其本人才去開戶,其本人事後才知道原來的萬通銀行已經跟中國信託合併,其存一百元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開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秋香誤信上開犯罪集團之詐術,而於前述時間
、地點,至其中國信託商銀某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新臺幣16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等四筆後,再匯款轉入乙○○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嗣於94年1月10日旋即被盜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同業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1紙等各在卷可稽(
94年他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9、10頁;第12頁至第17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遭竊,已先以電
話辦理掛失云云。惟經向中國信託商銀查詢結果,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有中國信託商銀94年4月
26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94年他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33頁);嗣本院再依被告請求向中國信託商銀查詢被告之前開帳戶於94年1月8日有無以電話報掛失一節,惟該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於94年1月8日並無以電話掛失存摺、金融卡及印鑑記錄等情,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96年3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736號函附簡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67頁)。故被告辯稱其於遺失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等資料後,有電話報稱掛失云云,顯然不實,所辯自不足採。
(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上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係
於94年1月9日23時被偷,並於94年1月10日早上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銀掛失等語(94年他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其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係於94年1月8日晚上12時要去上大夜班時,於12時前將機車停在板橋市○○路家樂福附近的巷子,至附近麵攤買麵後,回來發現所騎機車座墊置物箱裡面放置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不見,故於遺失當日(即8日)晚上大約十一點半左右,有打電話請其表妹甲○○代報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供述其前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遺失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事,關係被告個人財產上之權益至大且鉅,被告竟未自行立即向開戶之銀行申報遺失,反而委請其表妹代為報請遺失,由被告之作為以觀,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被告聲請傳訊其表妹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於被告遺失前開存摺後後之隔日下午三點多打電話辦理遺失云云,均與被告前開警詢或本院調查時所供述申報遺失之時間點不符;何況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甲○○證稱有幫被告代為申報遺失一節,顯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
,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手續,藉以保障權益,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惟查被告茍係其前開中國信託商銀所開立帳戶確遭失竊,衡諸常理,被告應向警方報案,或向前揭開戶之中國信託商銀申報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方屬符合情理;然被告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嗣於事隔20多日才申辦補發手續各等情以觀,被告之作為,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再者,依吾人生活經驗,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至多一
兩家行庫為已足;然查,被告除有前開舊有設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外,另於民國85年3月6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有舊帳戶,復於94年1月5日於華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亦同時開立有新帳戶各等情,此有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前開設立銀行帳戶資料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4頁)。由被告前開設立之銀行存摺帳戶竟多達4家,然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受僱於早餐店,經濟情況很窘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以被告之經濟情況業已窘困之狀況以觀,如何有多餘之款項儲存於新設立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竟於其本案案發前之94年1月5日同時又曾開設立新銀行帳戶,竟未利用其原來已有設立之新帳戶使用以觀,被告前開新設立之銀行帳戶之行為,顯然與常情事理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其前開設立之新帳戶之作為實令人質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係記載,將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則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應予更正。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廢除,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同年7月1日施行;另有關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原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事後已修正,將前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並於95年5月30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841號判決參照;不構成上開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蔡秋香不查,因而先後於同日23時40分、9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99983元2次,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無關,自不得資為本案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依據,合併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
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故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應予更正)等語。
1、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本件被告既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一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明確認識,顯有可疑。
2、又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者之成員以電話向前述被害人蔡秋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詐欺罪責。
3、再者,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4、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1月7日廢除,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自難再論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責,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另有關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原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事後已修正,將前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並於95年5月30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敘明(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修正後則已刪除原第3條第1項第5款)。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行為後,前開有關洗錢防制法第3條事後業已修正,將上揭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欺罪刪除,不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已如前述,自難再論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責;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責部分,因與本案前開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原於82年3月19日在萬通銀行開設帳戶存摺(
原萬通銀行帳號為:004─004─0000000─5;嗣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之上開帳戶改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於84年間置前開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開設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節,尚有誤會。
(二)、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係於94年1月8日22時許,傳「
現金卡遭盜領,請與金融犯罪中心聯絡」之簡訊予不知情之蔡秋香,惟原判決則誤為94年1月18日22時許,其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
(三)、本案被害人蔡秋香係自同(94)年(1)月9日凌晨0
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間,以中國信託商銀某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等四筆後,再匯款轉入被告乙○○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無訛,並據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蔡秋香之警詢筆錄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在卷足憑(94年他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漏未查明,於事實欄記載為:「匯款轉帳新臺幣75000元、29000元至上述乙○○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語,其匯款之次數與金額尚有疏誤。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前開有關洗錢防制法第3條事後業已
修正,將上揭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欺罪刪除,不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自難再論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責;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責部分,因與本案前開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份未及說明,容有未洽。
(五)、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但尚非構成本判決撤銷之理由,合併敘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蔡秋香被詐騙之款項共達105000元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