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將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51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右方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部份(面積五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右方平台土地面積51.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乙○○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租賃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物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雙方並特別約定:「系爭租賃物左方屬於ok便利商店使用之整面玻璃不可使用,右方圍牆不可加高或圍起來,玻璃為界之後方可自由使用。惟被告乙○○於上開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租貨物承租權利讓與被告丙○○及被告甲○○,原告乃於95年1月11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租賃物。又查被告丙○○、甲○○,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卻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土地,原告為此亦於95年1月11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甲○○,應於95年1月20日前將原告所有土地騰空遷出。詎料,被告甲○○接函後,不僅不願自動遷讓,反宣稱原告承諾渠續租三年云云,為此,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否認所述情事,並明確表達反對續租及要求即刻遷讓之意旨。惟被告丙○○、甲○○二人迄今猶不法占有,拒不遷讓,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訴。
㈡、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雖兩造未再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可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可隨時終止契約,玆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5條訂有明文,再者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權人,依民法767、962條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占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就前述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又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積欠原告租金3萬元。再者,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依法給付租金,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積欠之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交還房屋之日為止,爰請求自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5千元。而被告甲○○與丙○○,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卻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76
7條、962條等法律規定,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法訴請渠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至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及甲○○間係何關係,核與本件租賃關係無涉,被告乙○○所辯縱然屬實,惟渠既未依法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則渠仍不得解免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返還租賃物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訴請伊返還租賃物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自無不可。
2、被告丙○○及甲○○與原告本來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卻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與丙○○應將原告所有土地騰空遷出。詎料,被告甲○○接函後,不僅不願自動遷讓,反宣稱原告承諾渠續租三年云云,為此,原告特再以存證信函否認所述情事,並明確表達反對續租及要求即刻遷讓之意旨,由上足證,原告從未同意將租賃物租與被告丙○○及甲○○,否則,原告何需一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上開意旨,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口頭承諾續租被告三年云云,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3、被告丙○○及甲○○雖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直接將租金匯入原告先前提供被告乙○○給付租金專用之帳戶,惟查,當原告知悉被告執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時,原告即將該帳戶凍結,以示不予續租之決心,由此足證,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明確表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並以實際行動表示此決心,自不容被告空言主張。
4、退萬步言之,雖被告乙○○、被告丙○○及甲○○與原告未再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可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可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業於前次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丙○○及甲○○自95年5月迄今已連續4個月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不論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或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賃關係,而原告亦已於95年9月13日以準備書狀繕本向被告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5、本件租賃契約自被告乙○○承租開始,即係由承租人即被告乙○○自行將租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原告僅單純提供受領租金之帳戶而已,並非由原告親赴被告營業地點收取租金。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 劉朝坤 出庭證稱, 渠有 聽被告講係屋主來收租金,大約在9-11月間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活儲帳戶存摺上記載94年9至11月之租金均係由甲○○匯予原告之事實,即可證明證人所述根本不實。
6、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應提供水電供其使用云云,然無論由證人 蘇宏平 、戊○○於鈞院出庭之供述,均可證明,本件原告並無義務提供水電給承租人,否則,雙方合約必已具体約定此事實,職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㈣、聲明:
1、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右方平台土地面積.51.6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5千元正。
2、被告丙○○、甲○○應連帶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右方平台土地面積51.6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8萬元正,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5千元正。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2兩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丙○○、甲○○共同合夥經營檳榔攤,並於93年8月中三人同時與原告一起到系爭地點勘查位置。後於93年8月19日以伊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租期為
1年。被告於94年3月間因身體及家庭因素退出檳榔攤經營,並通知原告重新與被告丙○○、甲○○訂約,經原告答「沒關係,我另行處理」後,被告即不知原告與被告丙○○、甲○○間的任何事情。本件原為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檳榔攤,且為原告所知,被告退夥後也曾面告原告,請其廢除舊約另與被告丙○○重打新約,原告知悉上列事實後,於租約到期前不另立新約,到期後又未續約,而准被告丙○○、甲○○繼續經營且繼續收取被告丙○○、甲○○所支付之租金,直到95年2月間雙方不知何故紛爭,原告才又將被告捲入他們雙方紛爭,對被告實屬不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甲○○則以:
㈠、被告三人約定合夥經營檳榔攤,以被告乙○○之名義,和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乙○○雖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但被告乙○○係以合夥代表人之身份為全體合夥之利益而簽訂,故被告乙○○所簽訂之租約,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丙○○、甲○○二人,從而,被告丙○○、甲○○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嗣後被告乙○○退出檳榔攤經營,由被告丙○○、甲○○繼續經營,原告與被告丙○○、甲○○約定,原契約仍有效延續不另訂定契約,且由原告提供帳戶由被告甲○○按月繳交租金,故原告與被告丙○○、甲○○間應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訂租約約定期間屆期前,原告口頭承諾同意被告續租三年,被告信以為真,並投資10萬元資金加設檳榔攤設施。詎料事後原告為求讓其住屋出租更好價錢,也答應連同空地一起出租給他人,因而毀棄和被告口頭契約。原告一面收受被告所付之租金,一面企圖以存證信函毀棄其口頭承諾,更進而斷水斷電,造成被告每月損失5萬元,以致被告生意無法經營,當然無法如期支付租金,被告並主張上開損失應得與原告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
㈢、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方式,係由出租人即原告到租賃物處所收取租金,其性質為往取債務,嗣後原告亦提供其銀行之帳戶作為被告匯付租金之用,而被告亦按時匯付租金與原告,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已發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惟原告於95年2月間將上開帳戶故意關閉,被告遂將95年2月至3月之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應無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
㈣、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搭建鐵皮房屋以經營檳榔攤之用,故本件契約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應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而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簽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承租人即被告縱使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其所欠租金總額亦未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租賃物,目前由被告丙○○、甲○○占有使用,自95年3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一節均不爭執。本件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乙○○是否為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或占有人?被告丙○○、甲○○是否為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被告丙○○、甲○○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乙○○是否為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8月15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面
積51.65平方公尺,惟被告乙○○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擅自將系爭租賃權利轉讓予被告丙○○、甲○○使用,又被告乙○○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積欠之租金暨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則否認為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辯稱:伊原與被告丙○○、甲○○合夥經營座落系爭租賃物處之檳榔攤,並以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嗣後被告於94年3月間退出檳榔攤之合夥經營關係,原告並答應與被告丙○○、甲○○就系爭租賃物重新訂約等語。原告則對於被告乙○○曾於94年3月間口頭告知伊已不再經營檳榔攤,並請原告與被告丙○○、甲○○重新訂約一事不否認,但仍主張:被告乙○○尚未與其終止租賃契約,仍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經查,被告乙○○於94年3月間退出與被告丙○○、甲○○合夥經營檳榔攤,既已通知原告應與被告丙○○、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核被告乙○○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是表明欲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之租賃契約並終止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原告當時既未明示拒絕,甚且表示同意與被告丙○○、甲○○另行訂約,顯見原告應有同意與被告乙○○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乙○○自94年3月起,即非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租賃物以及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關於被告丙○○、甲○○是否為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部份: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或借用之
關係,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云云。被告丙○○、甲○○則辯稱:渠等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檳榔攤,乙○○係以合夥代表人之身分,且係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乙○○所簽訂之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丙○○、甲○○;再者,乙○○事後因故退出合夥,並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繼續由被告丙○○、甲○○承租系爭土地,並收受被告丙○○等給付之租金,原告與被告丙○○、甲○○之間,確實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②、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係以其本人之名義所簽訂,亦即契約上承租人名義表明為被告乙○○,非以被告三人合夥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依前開實務見解,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合夥人全體,則被告丙○○、甲○○辯稱被告乙○○所簽之租賃契約效力,應及於合夥人全體,自屬無據。
③、再查,被告乙○○嗣後退出合夥經營之事業,並以口頭向原
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未表示反對,並表示同意繼續由被告丙○○、甲○○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土地,原告顯係同意終止與被告乙○○之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另自94年3月起與被告丙○○、甲○○就同一租賃契約內容另訂新租賃契約,而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至94年8月20日為止,原告並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收受丙○○、甲○○給付之租金1萬5千元,亦即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租賃契約於94年8月20日期滿後,被告丙○○、甲○○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原告未即時表示反對且繼續受領被告丙○○、甲○○給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2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被告丙○○、甲○○就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間,存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甲○○是否有違約情事存在部份: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自95年5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
金,已積欠租金2期以上,依法終止與被告丙○○、甲○○之間之契約。被告丙○○、甲○○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給付,約定為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應屬往取債務,而原告無故關閉被告給付租金之帳戶,故被告無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承租契約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應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出租人即原告方得終止契約;另原告未履行提供水電讓被告使用之義務,造成被告每月約5萬元之損失,被告應可就其所受之損失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被告丙○○、甲○○自認其自94年?月起,按月匯款
至原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號,並提出匯款單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系爭租金給付之方式,應係由被告自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並非由原告前往收取。再者,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雖具結證稱略以:伊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對面工地工作,偶而會去被告丙○○之檳榔攤買檳榔,約94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曾見過一位女士來向被告丙○○收錢,被告丙○○告訴他是屋主來收房租等語。惟查,證人己○○縱使曾見過原告前來收取一次租金,然就兩造間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方式究係如何約定並不知情,自不能單憑其見聞過房東前來收取租金一次之單一情況,即推論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係屬往取債務之性質。此外,被告丙○○、甲○○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租金之給付為往取債務,其所為此部份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再查,原告雖自95年2月起,將原約定提供被告丙○○、甲
○○給付之租金帳戶關閉,至被告等人無法將租金匯入該租金帳戶,惟此時原告對於應受領之租金雖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並未因此免除債務人即被告丙○○、甲○○之給付租金義務,亦即被告丙○○、甲○○仍應即時將應給付之租金依法提存,方得解免其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丙○○、甲○○除將95年2月、3月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之外,其餘租金均未繳納,累計迄今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以上,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丙○○、甲○○間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據,得予准許。
④、被告丙○○、甲○○雖又辯稱:系爭租賃物,係屬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遲付之租金總額需累計達2年以上,方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租賃契約係援用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其契約內容均屬相同,已詳如上述,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註釋之記載可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租賃土地右方圍牆不可加高或圍起來,玻璃為界之後方可自由使用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之用,原告已明示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被告丙○○、甲○○再辯稱:因原告違約未提供水電供其使
用,致其受有損失每月約計五萬元,上開損失得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有提供水電之義務。經查,證人即系爭租賃物隔鄰店家之員工蘇宏平到庭具結作證稱: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隔鄰之房屋,被告丙○○曾在95年2月底向伊公司聘請之裝潢工人表示,希望以每月八千元之價格向伊公司租用水電,但總公司不同意分租水電,遂沒有同意曾先生之要求。之前曾先生是否有向前承租人租用水電,這部份伊並不清楚,惟因公司裝潢時水電有重新裝過,就把原連接到隔壁之水電管線切斷,切斷前有詢問過原告即屋主,屋主表示並無答應該屋之水電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而證人戊○○亦具結證稱:約94年7月間,被告曾先生請伊去施作鐵皮屋,當時空地之牆壁上有一個水龍頭也有一電源開關,可以直接使用,從電源路線觀之,電源應是從隔壁房子遷出來的,且電源開關有獨立電表,應可獨立計算電費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答允提供水電予被告丙○○、甲○○使用,而縱使系爭租賃土地上留有遷自隔壁房屋之水電管線,然無法得知該管線之使用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抑或是系爭租賃土地隔鄰房子之承租人自行同意。此外,被告丙○○、甲○○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其主張因原告違約未提供水電,故其損失應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述,應認被告丙○○、甲○○自95年3月20日起既未繼續繳納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依法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應認系爭租賃契約自95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起,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丙○○、甲○○自95年3月20日起始開始積欠原告租金,已詳如上述,據此,被告丙○○、甲○○於95年2月間尚無發生積欠租金之事由,自無發生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原告於95年2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應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附此敘明。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既為可採,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甲○○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測量圖所示A、B部份),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甲○○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義務,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共同承租者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被告丙○○、甲○○亦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就返還系爭租賃物部份,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即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繼按,被告丙○○、甲○○自認自95年?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原告95年?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租金5萬2千元部份(計算方式為15000×?+15000÷30×14),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5萬元及預先繳納之裁判費用1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部份,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或其他單據已證明該項費用之金額若干,本院自無從信其為真實,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而就原告依法繳納至法院之訴訟費用部份,因被告丙○○、甲○○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法敗訴部份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該敗訴之一方負擔,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丙○○、甲○○自原告依法終止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本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如未返還而仍繼續使用收益,自係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租賃土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隔鄰,面臨板橋市○○○○道路,並鄰近捷運亞東醫院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茲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以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等語,並有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資料為據,因認本件計算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亦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951地號部份之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右方平台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部份,面積51.65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2千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