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收藏之故,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4之2號住處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交付,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嗣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12枝及上開具殺傷力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顆(均因於鑑驗時擊發而耗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74189號、96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76657號槍彈鑑定書,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4066號、9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60113510號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彈都是收藏用的,伊不知道為何鑑定出來會有殺傷力,且伊是跟賣家買操作槍、裝飾彈,並不知道扣案的子彈是制式子彈,賣家也跟伊說扣案的槍枝不能擊發;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槍彈鑑定報告雖認扣案的槍枝都有殺傷力,但附表編號8、9的槍枝槍管是一樣的,為何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會不同,顯然是因為填充的火藥量不同所致,附表編號7的槍管是兩截的,用螺絲鎖起來,子彈應該沒有辦法通過,附表編號10的槍枝槍管是斷裂,上面用鐵釘固定的,不知道為何可以擊發,附表編號11槍枝的撞針沒有動力可以去推動,應該沒有辦法擊發,為何還有這麼高的發射動能,足見上開槍彈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各槍枝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74189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06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76657號槍彈鑑定書、9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60113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066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該等改造槍枝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均逾2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066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該等改造槍枝所發射之彈丸撞擊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無疑;另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固得以實際試射之方式來計算其射出動能進而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但若以檢測研判零組件組合之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及能否發揮整體功能之方式(即所謂性能檢驗法)而進行鑑驗,亦屬符合科學鑑識精神之鑑定方法之一,倘在同時扣得手槍及同口徑子彈之情形,固得一併採行前開兩種鑑定方法以交叉比對扣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僅有扣得改造手槍,又欠缺同口徑子彈以供試射,是否仍應強求鑑定機關自行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擊發試射,則非無疑,基於鑑定方法之有限性,為避免「誤裝」不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致生膛炸或其他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此時即應宜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第3212號判決意旨亦認為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實際試射為必要),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刑事鑑定係屬專業之機關,經其以「性能檢驗法」之科學方法進行檢驗後,既已明確認定附表編號5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記載其鑑定之理由,其鑑定意見自具有證明力;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獨立於子彈以外而為觀察,本件因未扣得適用子彈以供試射,本即難以強求鑑定機關必須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試射鑑定,自不能單以該機關未進行實際試射,而全然否定其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綜上,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其試射結果導致該改造手
槍因槍管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時之高壓,而造成槍管、滑套爆裂,及附表編號3、10及11所示之改造槍枝,其試射結果分別導致槍機破裂、槍管破裂及槍機損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74189號槍彈鑑定書、
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06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各類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第4條中詳細規範其具體種類及名稱外,並規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資涵括,而該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附表編號1、3、10及11所示之改造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既均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分別測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74.7焦耳/平方公分、
299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足徵該等改造槍枝確具有發射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至於該槍枝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以及擊發時是否會爆裂,膛炸後能否重新組合,自均不影響該等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改造槍枝
無法擊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相同,何以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不同云云,惟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且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9.4焦耳/平方公分、299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066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見該等改造槍枝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無法擊發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 就渠 等所稱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相同,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即應相同一節,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提出相關研究資料以供佐證,是被告空言所辯,自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雖另以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置辯,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的時候就有1枝槍管是通的、1枝不通,因為不通的那一枝玩了幾次後會壞掉,所以就換掉,會通的槍管是為了可以讓伊拉槍機、上膛,會有聲光效果,不通的那一枝,子彈沒有辦法上膛,有的買來槍管是裝通的,會送1枝不通的,有的是裝不通的,會送1枝通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時,即知該等槍枝之槍管均為貫通,而非如同一般玩具槍般,其槍管內仍有阻鐵存在,輔以被告對於槍彈有濃厚興趣,收藏槍彈之時間更長達十餘年,對於槍枝、子彈之構造甚為瞭解,且於被告住處查獲之12枝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非不慎而偶然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收藏之對象本即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共12枝及口徑7.62mm之制
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之經過,惟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裝填適用子彈試射之方式測試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扣案之子彈部分亦均經實際試射,而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無再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再行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亦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5月16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收藏之故而陸續取得改造槍枝並持有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收集改造槍枝而無故持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數量甚鉅,持有之時間亦長,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曾持槍、彈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共1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鑽、老虎鉗、游標尺、銼刀、鑽頭,彈頭、彈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等物,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取得時間、地點││││││、方式│├──┼────────┼──┼─────────────┼───────┤│1│仿GLOCK廠19型半│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84年間某日,透│││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過雜誌,以3000│││枝加裝金屬襯管而││金屬襯管而成,惟彈室仍為塑│元至4000元之價│││成之改造手槍(槍││膠材質,經填裝是用子彈試射│格,向真實年籍│││枝管制編號:1102││,因槍管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時│姓名不詳之成年│││034079號)││之高壓,而造成槍管、滑套爆│人購入。│││││裂,惟仍測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2│仿BERETTA廠84型│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2年、83年間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日,透過雜誌,│││槍枝換裝土造金屬││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以3000元至5000│││槍管而成之改造手││能正常,經填裝適用子槍試射│元不等之價格,│││槍(槍枝管制編號││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向真實年籍姓名│││:0000000000號)││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雙方並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新││││││莊五股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3│仿BERETTA廠92FS│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功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試││││手槍(槍枝管制編││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號:0000000000號││動能為74.7焦耳/平方公分(││││)││試射後,槍機破裂)。││├──┼────────┼──┼─────────────┤││4│仿BERETTA廠M9型│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槍枝換裝土造金屬││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槍(槍枝管制編號││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0000000000號)││能為129焦耳/平方公分。││├──┼────────┼──┼─────────────┼───────┤│5│仿COLT廠半自動手│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86年、87年間某│││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日,透過雜誌,│││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3000元至6000│││之改造手槍(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內│元不等之價格,│││管制編號:110203││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欠缺適│向真實年籍姓名│││4083號)││用彈殼,無法製作適用子彈供│不詳之成年人同│││││試射。│時購入編號5、││││││6所示之改造槍││││││枝,雙方並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新莊五股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6│仿FN廠1910型半自│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而成之改造手槍(││常,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槍枝管制編號:11││,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00000000號)││35焦耳/平方公分。││││││││││││││││││││││││││├──┼────────┼──┼─────────────┼───────┤│7│仿COLT廠半自動手│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93年、94年間某│││槍製造之槍枝(槍││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日,自網路上,│││枝管制編號:1102││且為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以3000元之價格│││034085號)││,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向真實年籍姓名│││││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不詳之成年人購│││││69.4焦耳/平方公分。│入,雙方並約定││││││在三重交付。│├──┼────────┼──┼─────────────┼───────┤│8│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94年、95年間某│││(槍枝管制編號:││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日,在臺北縣板│││0000000000號)││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橋市○○路同時│││││能為120焦耳/平方公分。│拾獲編號8至10│├──┼────────┼──┼─────────────┤之改造槍枝。││9│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改造手槍(槍枝管││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制編號:00000000││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65焦││││87號)││耳/平方公分。││├──┼────────┼──┼─────────────┤││10│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製造之槍枝, 車通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阻鐵及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金屬襯管而成之改││發功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造手槍(槍枝管制││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編號:0000000000││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號)││(試射後槍管破裂)。││├──┼────────┼──┼─────────────┼───────┤│11│仿INGRAM廠M11型│壹枝│係改造槍枝,由仿INGRAM廠│86年間某日,在│││衝鋒槍製造之槍枝││M11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車│臺北縣三重市某│││,車通金屬槍管內││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不知名之模型店│││阻鐵而成之改造手││功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試│,以1000元至│││槍(槍枝管制編號││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2000元之價格向│││:0000000000號)││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試│真實年籍姓名不│││││射後槍機損壞)。│詳之成年人購入││││││。│├──┼────────┼──┼─────────────┼───────┤│12│仿國造65式步槍製│壹枝│係改造步槍,由仿國造65式步│83年間某日,透│││造之槍枝,車通金││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過雜誌,以7000│││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元至8000元之價│││之改造步槍(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格,向真實年籍│││管制編號:110203││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16│姓名不詳之成年│││4093號)││焦耳/平方公分。│人購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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