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413,834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120期、利率0%之方式,每月償還45,115元。然至97年8月債務人退休,每月所領取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總金額約為41,000元,因而毀諾未再按協議每月還款45,115元。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乃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至33頁、第69至73頁、第69至73頁、第15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局,自97年2月退休,目前每月收入為月退俸每月3,9500元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500元共計4,1000元等情,並提出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7291746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優惠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優惠存款所得應約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約為5,1500元(計算式:39,500元+12,000元=51,500元),始符實情。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須按月支付土地銀行房屋貸款約16,500元,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第57至60頁),堪認為真實。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1,500元,於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僅餘23,691元(計算式:51,500元-11,309元-16,500元=23,691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每月45,115元,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安泰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聲請人於98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日具狀聲請保全,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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