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侵占離被害人所有之手機
1支,並變賣圖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台上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變買甲○○所有手機而取得之新臺幣1000元代價,不諭知沒收,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公園旁,拾獲甲○○於同年11月24日18時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失竊之MOTOROLA牌手機1具(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 陳永成 出售,陳永成再將該手機委由 吳羿霖 於96年12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弘騏通訊行」不知情之店長 陳建愷 。嗣因警經手機讓渡切結書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陳永成、陳建愷、吳羿霖之證詞,
(四)手機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