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
52張)、現金新臺幣8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2之3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甲○○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3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巴布冷飲店」內第10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即每人先發17張牌,拿到梅花3之人得再多發1張牌,並可先行出牌,每局最先打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2家為輸家,手中留有最多牌的玩家為「大頭」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以下同)10元,另一名玩家為「小頭」須給付贏家5元之玩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18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8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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