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9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以該帳戶從事販售盜版光碟匯款之用;且明知「KERORO軍曹」及「火影忍者」影片,均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新上海灘」影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曼迪公司及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散布,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犯意,先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ggtt88ttgg」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KERORO軍曹」盜版光碟之廣告,次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r88r66」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之廣告,再於96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i_ia4588」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新上海灘」盜版光碟之廣告,而分別以每套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及4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均以甲○○上開銀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嗣分經曼迪公司員工 陳正剛 及沙鷗公司員工乙○○上網發現前開販售光碟訊息,分別以800元、1000元及500元之價格得標,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及96年10月25日15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價款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分別郵寄前開盜版光碟予陳正剛及乙○○,陳正剛及乙○○於收受光碟後確認確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曼迪公司及沙鷗公司乃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5年年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之人乃自96年1月起,於Pchome露天市集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之「死亡筆記本」、「六人行」等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指示買受人將貨款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中,上網購買「死亡筆記本」、「六人行」等盜版光碟之買受人亦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4月18日、97年3月11日,將貨款400元、85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並於98年1月6日確定在案。該案(下稱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違反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使數名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觸犯數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裁判上之一罪。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