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雖主張曾向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協商不成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
⒊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⒋96年、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
⒌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年籍及身份資料)。
⒎受扶養人 陳玫君陳怡孜 及配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本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⒐聲請前2年內電話、交通、水電、教育等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⒑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⒒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⒓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⒔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⒕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紅色聯單)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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