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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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表示就利息部分捨棄,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為否准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以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高低,判斷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究為多少,惟一般汽車之車頭及車尾部分構造完全不同,而車頭部分之構造均屬較為貴重之零件,其遭受撞擊後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必高於車尾,原審以修理費用多寡作為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之依據,實欠妥當,另系爭車輛駕駛人 陸曉慧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作證,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以被上訴人之說詞為判斷依據,並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於事實證據調查未盡完備之際,率為判決,實有傳喚證人陸曉慧到庭說明必要,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致車頭受損,應自負修理之責,惟被上訴人仍需負擔系爭車輛車頭再次撞擊之加重損害部分之維修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34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有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爭執車禍發生情形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維修費用金額等情,業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修車估價單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