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58號、第345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先後6次(起訴書誤繕為7次)均佯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向該他人或所屬雇主、機關同仁詐取財物。茲分述如下:
(一)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利用紗布包裹右腳踝以佯裝受傷情事,前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辦公室,向局長匡稱:「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文武三街附近,與教育局公務車發生擦撞而受傷,要求道歉」等語,經局長轉由科長處理,之後見科長質問司機丙○○,遂順勢改要求給付紅包壓驚,丙○○因一時未察而誤以與丁○○間有發生交通事故,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1個予丁○○。
(二)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現代幼稚園」,向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乙○○匡稱:「因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為閃避娃娃車致重心不穩,造成腳部扭傷」等語,之後先向幼稚園主任取得紅包袋1個,隨即將該紅包袋交予乙○○,並陳稱「看你如何處理」等語,乙○○因事出突然,無法查證而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000元裝入該紅包袋,並交付予丁○○。
(三)於97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政部疾病管制局第五分局」,向辦公室員工匡稱:「管制局箱型車於同日13時許在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前,與伊機車發生擦撞,致其摔倒腳部受傷,並交求機關先行處理」等語,致管制局某專員不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之紅包1個予丁○○。
(四)於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樹人托兒所」,向托兒所園長戊○○匡稱:「娃娃車在三民公園擦撞伊右腳,要求紅包道歉」等語,致戊○○不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之紅包1個予丁○○,復因丁○○嫌棄1000元太少,遂再交付現金200元。
(五)於97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諾貝爾幼稚園」,向幼稚園老師甲○○匡稱:「幼稚園司機開車擦撞伊而受傷,要求紅包去霉運,金額多少沒關係」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乃思以電話聯絡園長處理,惟丁○○見甲○○遲未交付紅包且欲撥打電話,遂自行離去而未得逞。
(六)97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怡青幼稚園」,向幼稚園園長己○○匡稱:娃娃車擦撞伊機車,致伊右腳受傷,要求紅包」等語,惟己○○察覺有異,乃虛應故事後即進入辦公室報警,丁○○見事跡敗露遂趁機逃離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天才幼稚園」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甲○○、己○○等人之指訴,及證人 陳啟玉林蕎君 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車請示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一、㈠、㈡、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在主觀上均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較能符合社會通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其對被害人甲○○、己○○部分(即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其詐欺取財行為已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亦嚴重疏離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賴感,自屬可議,惟念其涉犯之情節非重,每次所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參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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