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3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號、3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1年
3月15日14時42分許及同年月2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均於台北市○○○路農安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駕車闖紅燈」逕行拍照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緩,各裁處罰鍰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3月21日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辦理過戶完成,監理單位並未告知有違規案件罰款尚未繳納之事,且至97年11月前,異議人陸續購置新車汰換舊車不下3次,亦未見寄發裁決書提醒繳交罰款,卻讓異議人完成過戶程序,直至6年後即97年11月6日才做出裁決,實有違常理,依照行政程序法,行政罰裁處權逾3年即已消滅,亦即交通事件裁決書只要在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3年內未合法送達時,受處分人即不需繳納罰款,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此等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異議。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農安街口由北往南方向同一地點,因兩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駕車闖紅燈」逕行拍照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緩,各裁處罰鍰5,4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取締照片各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交聲352卷)第9頁、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交聲353卷)第9、24、25、27、28頁〕。且上開裁決書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均於97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經中悅音樂廣場大樓管理中心管理員代為收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
352卷第10頁、本院交聲353卷第10頁)。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因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區,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再加上本院所在地距離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之在途期間為5日,本應計至97年12月14日止,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應順延以次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5日代之,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是異議人自應於97年12月15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日期戳記即明,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中心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聲352卷第5頁、本院交聲353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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