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1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2061號、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6之2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因另案為至上開住處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9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莊路口為警查獲等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7年11月27日早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1月27日晚上8時53分(第1次)採尿後,迄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第
2次)採尿前,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審酌被告分別在
97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10時許為警查獲,第1、2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第1次採尿之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371ng/ml、嗎啡濃度為4140ng/ml、第2次採尿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558ng/ml(可待因濃度未檢出),而其第1、2次採尿時間僅距2小時,而其嗎啡濃度確已驟減。復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晚上8時53許第1次採尿後,旋於同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此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第1次採尿後復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