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丙○○、乙○○三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丙○○諭知緩刑叁年);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林忠原 之指訴,證人 林李玉為黃熒熒呂政宗蕭國平范迺琪黃高木 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告訴人之自述狀、支票及利息計算明細表、土地買賣合約書、實施檢查紀錄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聖祥簡坤長彭意文 ,經衡酌案情,並無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其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與上訴人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相牽連之重利、恐嚇、傷害等犯行,並無漏判情事,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採用證人黃高木之證詞,資以證明上訴人甲○○有夥同竹聯幫份子「 鍾蒲生 」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挾持告訴人林忠原強行索債部分之犯行,有卷附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被告 張錦標 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而該證人黃高木之證言筆錄,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所載堪憑。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證人黃高木之證詞與本案事實無關且未提示上訴人等,給予辯論之機會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 董宗仁張展評 、陳錦坤等人之證言,核其內容並不足執為上訴人等無上揭犯行之證明,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但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等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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