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告人GIORGIOOLIVOTTI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HANGRI-LAINTERNATIONALHOTELMANAGEMENTLIMITED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萬1,73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迄民國105年3月止,在我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有存款52萬128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匯豐銀行所出具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綜合月結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3至139頁),而依上開綜合月結單所示,抗告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於匯豐銀行之存款餘額均逾49萬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1萬5,456元本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上開資產尚非不足以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1,73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令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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