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復有多起竊盜及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欠缺法紀觀念,僅因需要代步,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嗣後因為後悔,欲返還所竊得之機車而,於次日回到現場,始遭被害人查獲,此除被告所自承外(本院易卷第27頁),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衡諸常情,被告甫竊得本案之機車後,應不致於次日再次回到現場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所述應屬真實,及參本件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經減輕,暨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無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易卷第27頁),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58號被告黃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898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70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7月、4月、4月、10月、4月、8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5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號出口前時,因見 鄭國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離該地,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嗣黃家宏於翌(31)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前時,適為鄭國志所發覺,經鄭國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鄭國志)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國志於警│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詢中之證述│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2、上開車輛於105年8月30日,在││││「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前遭竊││││之事實。││││3、其於105年8月3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前看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警方於105年8月31日下午7時40│││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許,在「草衙捷運站」1號出│││紙、現場照片4張│口前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等││││事實。││││2、上開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被害人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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