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華銘忠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3號、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多次因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於警詢供稱係為供奉祭拜,而徒手竊取「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還給被害人,業據「五王聖德宮」管理人員 許進發 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華銘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23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五王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該「五王聖德宮」內,由管理人員許進發所管理、持有之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得手後再以騎乘4輪電動輔助車將之載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之方式而據為己有。嗣許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華銘忠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2741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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