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鋒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奇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園女子廁所內以行動電話由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許多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被告用以竊錄之扣案行動電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賴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0時14分許,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借得之手機1支,先行進入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之女廁第3隔間內躲藏,嗣代號BM000-H11000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上開女廁之第4隔間如廁, 賴奇豐 則自廁所隔間上方空隙,以該手機拍照功能往下偷拍A女之非公開之如廁過程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過程中式A女察覺有異,抬頭發現隔間上方有賴奇鋒正持手機偷拍,因而呼叫求援,並報警處理。在女廁外之 林冠宇 聞訊攔阻 賴奇峰 ,未久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賴奇鋒持有之上開手機1支,並查獲手機內確有留存偷拍A女如廁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及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廁所平面圖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偷拍照片及告訴人A女背面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機及被告所偷拍之照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