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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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宏與 林中永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約妥欲一同竊取汽車電池販售得利,便約定由林中永攜帶可拆卸汽車電池之器物,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明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市立體育場」附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25日22時48分許,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見該處停放鄭○○所有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魏明宏與林中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林中永持該器物拆卸貨車上電池攜離,魏明宏在旁同行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鄭○○上揭貨車上之電池1顆。
(二)於109年2月25日23時許,巡經嘉義市東區體育路「嘉義市立體育場」南側停車場時,見該處停放傅○○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相同之行竊與分工方式,共同竊得傅○○上揭貨車上之電池1顆。嗣由林中永於109年2月28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竊得電池在內之回收物1批,至劉○○所經營之「○○舊貨商」,售予不知情之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於109年3月5日至「○○舊貨商」內扣得傅○○遭竊之電池1顆(已發還 傅有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中永於警偵所述相符,並有證人劉○○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傅○○於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勘信為真實,應可採信。至共犯林中永本案所持拆卸電池之器物經共犯林中永於偵查中自承長度不長、重量僅原子筆重,且無任何尖銳部分等語(偵字第7747號卷第42頁),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魏明宏與共犯林中永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1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者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被告則於107年2月14日入監服刑後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違反法律接受判決並執行完畢,卻再次違反法律涉犯本案,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中永因私心所需,即共同決議以本案上開分工方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使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當;衡酌2人本案竊取物品之手段及其價值;暨兼衡被告就本案2次均坦認犯行,並被害人2人均已不欲追究(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接近,且手法相同等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用於本案2次拆卸汽車電池之器物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共犯林中永所有,且為共犯林中永自行攜帶到場,此經共犯林中永自陳在卷(偵卷第42頁),並業經共犯林中永所為本案犯行之判決沒收在卷,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頁),則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傅○○之汽車電池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害人鄭○○之汽車電池雖未尋獲返還,然經共犯林中永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其自行出售予證人劉○○,且販賣所得亦未分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劉○○所述相符(偵卷第43至44頁)。又共犯林中永已與被害人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則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本次犯行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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