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國松固坦承有將威士忌1瓶放入自己袋子內,未付款即通過收銀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被告自超商賣場貨架上拿取威士忌後,即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而僅結帳花生夾心、綠茶及繳納停車費用,並將上開未經結帳、放入袋子中之威士忌攜帶離開收銀檯等情,業據證人即副店長 李建輝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賣場內購物時,會將所選購之物品置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內,而非置於自身包包內,且倘有暫時先放入自備購物袋之情,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台處主動取出結帳;參以上開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拿取之威士忌具有相當重量、體積不小,被告尚且記得將手拿之花生夾心、綠茶至收銀檯結帳,實無將同時拿取之威士忌放入自身包包內後忘記結帳之可能,然被告前往結帳收銀臺時,卻未主動於結帳櫃臺處取出結帳,即穿過結帳櫃台,足認被告並無付款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千元達成和解,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前 科素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犯後已與店家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