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書狀內容均在指摘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重為調查,故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書狀對於本案判決,表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再審等云,然本院固於105年8月3日為本案有罪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為實體審判後,於106年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上訴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8日院 彥刑善
107抗1736字第1070113127號函,所稱「主旨:檢送「聲請再審理由狀」1件,請查收辦理。說明;本院受理107年度抗字第1736號蔡添才聲請再審案件,業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以 院彥刑善 107抗1736字第1070306315號函檢送全案卷宗發回貴院」等語,乃指係聲請人不服前向本院聲請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而遭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
107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將該聲請再審案件全部卷宗檢送本院歸檔,之後聲請人因又於107年11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該案件之「聲請再審理由狀」1件,因該案件卷宗已送回本院歸檔,臺灣高等法院故而以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函文,將該「聲請再審理由狀」1件檢送本院以併入該案件卷宗內歸檔之謂,並非發回本院再審,此有該案件之一、二審裁定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就此容有誤解,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