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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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瑋男29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士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他人,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萩娟 ;㈡與 余培藝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另案審理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仲 凱;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額,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仲凱 。嗣於民國
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蘇士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拘提蘇士瑋,經蘇士瑋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蘇士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被告蘇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萩娟、楊仲凱、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培藝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作成,並無不正取供或誤導指認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上開證人蘇萩娟、楊仲凱、余培藝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蘇萩娟、余培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蘇萩娟、余培藝亦均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法官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23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係有關被告蘇士瑋、同案被告余培藝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蘇萩娟、楊仲凱談論轉讓禁藥及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就被告蘇士瑋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案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就同案被告余培藝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未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進行爭執,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萩娟、楊仲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培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萩娟、楊仲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
2年聲監字第00011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23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蘇士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蘇萩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仲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余培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
僅約0.1至0.2公克,既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蘇士瑋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3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陳志 宏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萩娟,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蘇士瑋與同案被告余培藝
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余培藝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該部分犯罪(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因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10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雅筑 ,惟楊雅筑於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並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後續偵辦事宜,嗣於同年6月份入監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楊雅筑已入監執行,並未就楊雅筑販賣毒品部分做後續追查乙節,有被告蘇士瑋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警員 吳政益 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證述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是檢警並未依被告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㈤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蘇士瑋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3次販賣對象僅楊仲凱1人,各次交易金額不高、數量均僅約1公克,犯罪後亦深表悔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轉讓禁藥罪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見其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甚大,詎其未因此記取教訓,不僅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以購買毒品成本價之金錢或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即被告之姊姊蘇萩娟共3次,使家人一同深陷毒品危害之深淵,所為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3次轉讓禁藥甲基他非他命予他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甚微,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為同一人,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工作不穩定亦未成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蘇士瑋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分別向交易相對人楊仲凱收取之價金各為3,00
0元、3,000元、2,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販毒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
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轉讓禁藥罪暨供本件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其中手機為同案被告余培藝所有,SIM卡則係被告蘇士瑋所有提供予余培藝使用供本件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蘇士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已發還予同案被告余培藝,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係屬特定之物,依照前揭說明,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時間│地點│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及科刑│││讓對象││││││││││││├──┼────┼─────┼─────┼──────────┼───────────┤│1│蘇萩娟│102年3月│新北市汐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蘇士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區○○街13│動電話與蘇萩娟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巷4號4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嗣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地點,以新臺幣1,000│)沒收。││││││元至2,000元之代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至0.│││││││2公克)予蘇萩娟。││├──┼────┼─────┼─────┼──────────┼───────────┤│2│同上│102年│同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蘇士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月││動電話與蘇萩娟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17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嗣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地點,以新臺幣1,000│)沒收。││││││元之代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至0.2公克)予│││││││蘇萩娟。││├──┼────┼─────┼─────┼──────────┼───────────┤│3│同上│102年4月│同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蘇士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8日││動電話與蘇萩娟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嗣將禁藥甲基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非他命1包(重量約0.│)沒收。││││││1至0.2公克)交予不│││││││知情之 陳志宏 ,由陳志│││││││宏於左列時間、地點,│││││││轉交與蘇萩娟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楊仲凱│102年4月│新北市汐止│蘇士瑋分別以門號0917│蘇士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區○○○路│112633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64號前│號行動電話與余培藝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該門號由蘇士瑋│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提供予余培藝使用)、│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楊仲凱之門號00000000│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議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地點後,蘇士瑋委由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培藝在左列之時間、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點,以3千元之價格,│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1包(含袋重量│額。││││││1公克)予楊仲凱並收│││││││取款項。││├──┼────┼─────┼─────┼──────────┼───────────┤│5│同上│102年4月│同上│蘇士瑋以門號00000000│蘇士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4日││9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余│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培藝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由│號壹支(含SIM卡壹張)││││││蘇士瑋提供予余培藝使│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用)、楊仲凱之門號09│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待議定交易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時間、地點後,蘇士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委由余培藝在左列之時│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間、地點,以3千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量1公克)予楊仲│││││││凱並收取款項。││├──┼────┼─────┼─────┼──────────┼───────────┤│6│同上│102年4月│同上│蘇士瑋以門號00000000│蘇士瑋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90號行動電話與楊仲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雙方議定交│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由蘇士瑋在左列之時│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間、地點,以2,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量1公克)予楊│││││││仲凱並收取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