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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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肆.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今戒治期間已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四.四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四.四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均應將之全部視同安非他命。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
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懹、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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