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丙○○
2樓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與訴外人 溫禛福 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等名義下並非正確,系爭房屋原係屬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溫阿上 所有,訴外人溫阿上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溫張月英 ,而訴外人溫張月英竟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於原告等人,而侵害被告之子 溫家宸 之繼承權利,被告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為斷,而被告等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一節已據被告等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判決,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據此,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確應以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