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為保證責
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基隆市政府於93年5月26日核准更名,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91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撤回執行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906號、91年度執全字第44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91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