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仍未記取教訓,此次又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後騎車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居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6月27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自97年10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用2大杯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 陳敬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