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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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己○○○
甲○○丁○○丙○○乙○○
10之相對人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周迺忠 前此積欠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利息、積欠聲請人己○○○、丁○○、丙○○、乙○○4,30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周迺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事件提存擔保金3,340,000元在案。嗣周迺忠就假扣押所保全之票據請求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周迺忠於97年8月11日撤回訴訟在案。而周迺忠於訴訟終結後,怠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周迺忠向相對人為權利行使之催告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周迺忠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有關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聲請返還,自亦得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債務人周迺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周迺忠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340,000元,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代位周迺忠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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