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溫禎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傅暗芬 訴訟代理人 王羿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三五八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點七一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58號房屋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58號如收件日期民國99年1月29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建物遷讓,並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分給原告之祖產,為原告與訴外人 溫禎福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附圖所示B部分雖係被告所建,惟已因附合於附圖所示A部分,且無法獨立使用,故屬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部分,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溫禎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溫浩緯 分得系爭房屋隔壁之坑子口358號2樓,被告則係溫浩緯之配偶。91年5月間,被告以原告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平常較少使用系爭房屋,而訴外人溫浩緯下肢患有小兒麻痺症,上下樓梯甚為不便,故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其居住,原告鑑於兄弟情誼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其居住。嗣後,訴外人溫浩緯於93年3月去世,足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溫浩緯既已死亡,原借貸房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擬收回房屋自用,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均遭拒絕。95年9月原告聲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於95年10月又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房屋均無效果,原告於96年1月24日再次以新莊民安郵局三重55支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遷讓亦不得要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其可依被證2、3、4、4之1、4之2、4之3之「抽中房屋證明及切結書」、「分割協議」、「房屋及空地單獨持分契約證明書」共6紙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溫阿 上所有,後遭以違法方式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溫 張月英 ,訴外人 溫張月英 再以假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溫禎福共有,被告業已對訴外人溫張月英、溫禎福及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被告均敗訴,且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房屋由訴外人 溫阿上 贈與予訴外人溫張月英,訴外人溫張月英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禎福及原告共有,並無不法情形。另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可見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之過程均屬合法,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人。
(二)又依被告所提被證3(參本院卷一第94頁)簽收單據以觀,訴外人溫浩緯之繼承人係被告之子 溫家辰 ,分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段○○○號建物(下稱360號建物),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占有使用權源。況且,被告所主張之93年4月5日訴外人溫浩緯與原告、其餘兄弟間之分配財產協議,並未經協議財產之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溫張月英之同意,被告亦不得據此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利,其理甚明。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58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房屋遷讓,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坐○○○鄉○○段○○○號(下稱20地號土地)暨其上360號建物、同段23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溫阿上所有。於91年間訴外人溫阿上尚未住院而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時,其曾向被告表示不會將系爭不動產給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溫張月英,而要留給兒子們,亦曾向原告兄弟表示,因為訴外人溫浩緯染有小兒麻痺疾病,故要將360號建物給訴外人溫浩緯居住,惟訴外人溫張月英竟利用訴外人溫阿上於92年間因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情況下,未經訴外人溫阿上之同意,冒用訴外人溫阿上名義,以贈與之原因,擅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義之下,嗣訴外人張月英並於94年3月3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 溫禎錫 、溫禎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20地號土地及36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94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禎錫,另就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同日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禎福及原告名下。而訴外人溫浩緯亦為訴外人溫阿上之繼承人之一,就訴外人溫阿上之遺產亦應享有繼承權,然卻因訴外人溫張月英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之上開行為而受到侵害;又訴外人溫浩緯嗣於93年4月27日死亡,被告及被告之子溫家辰為訴外人溫浩緯之繼承人,自得因此輾轉而取得對訴外人溫阿上遺產之繼承權,惟卻因訴外人溫張月英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被告及被告之子溫家辰之繼承權利受到侵害。
二、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及原告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溫張月英分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及溫浩緯,均因認知系爭不動產屬訴外人溫阿上所留下之遺產,故原告兄弟等4人乃於93年4月5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遺產及門牌號碼暫定為新豐鄉坑子口36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下稱361號基地)予以重新分配,並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當時渠等約定、同意以抽籤方式來分配上開財產,嗣訴外人溫浩緯以被告之子溫家辰名義抽得其中20地號土地及360號建物,並依約補償予抽到361號基地之訴外人溫禎福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訴外人溫禎福亦收受該金額,原告兄弟4人復簽立房屋及空地單獨持分契約證明書,未料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溫張月英不願依約將20地號土地及360號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子溫家辰。足見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溫張月英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假買賣,實際上訴外人溫張月英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名下,該等買賣之意思表示乃係無效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溫張月英與訴外人 溫阿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與訴外人溫張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虛構之買賣,均屬不存在,且侵害到被告及被告之子溫家辰之繼承權,況系爭房屋原為共有財產,目前由被告及其子溫家辰使用,並擺放訴外人溫浩緯之遺物,原告竟因訴外人溫浩緯去世即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應先履行分配財產之協議,將360號建物返還予被告,並返還被告先前交付給訴外人溫禎福之30萬元及利息,另支付100萬元與被告扶養子女,被告便會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外人溫禎福、溫禎錫、溫浩緯為兄弟,訴外人溫阿上、溫張月英分別為上開4人之父親、母親,訴外人溫阿上、溫浩緯分別於92年6月17日、93年4月27日相繼過世。
二、系爭不動產原先為訴外人溫阿上所有,全部均於92年6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溫張月英所有,其中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溫禎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20地號土地及360號建物亦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禎錫所有。
三、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溫浩緯於訴外人溫阿上過世後,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抽籤分產之協議,約定抽到分配360號建物及其基地者,應拿出30萬元補償給抽到361號基地者,其後經抽籤結果,由訴外人溫浩緯抽到360號建物及其基地、訴外人溫禎福則抽到361號基地,而由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與被告及被告之子 溫家宸 分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且由被告交付30萬元予抽到361號基地之訴外人溫禎福。
四、被告之子溫家辰對原告及訴外人溫張月英、溫禎錫、溫禎福提起確認:1、訴外人溫張月英與訴外人溫禎錫間,就3建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訴外人溫張月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確認溫張月英與溫阿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之子溫家辰敗訴,嗣經被告之子溫家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之子溫家辰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受理中。
肆、本院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被告可否以系爭分產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先為訴外人溫阿上所有,於92年6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溫張月英所有,嗣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溫禎福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95年9月聲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又於95年10月、96年1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房屋均無效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9月22日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7-11頁、第120-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堪予採認,足見原告乃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人。
(二)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溫阿上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等4名兒子,且要將360號建物給訴外人溫浩緯居住,訴外人溫張月英竟趁訴外人溫阿上幾無意識之際,冒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義,訴外人溫張月英並與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進而侵害被告及被告之子溫家辰之繼承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查,訴外人溫阿上於92年3月16日回診時,意識清楚,訴外人溫張月英並未利用訴外人溫阿上意識不清之際,冒用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且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阿上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溫張月英之意,其餘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被繼承人溫阿上遺產之列,以及系爭不動產係經訴外人溫阿上合法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張月英所有,再由訴外人溫張月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溫禎福、溫禎錫等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76號案件審理甚明,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與被告前已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之子溫家辰抽得其中20地號土地及360號建物,被告依約補償訴外人溫禎福30萬元,原告竟未依協議書履行,將360號建物交付被告,在原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前,被告即有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抗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備有權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溫浩緯於訴外人溫阿上過世後,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抽籤分產之協議,約定抽到分配360號建物及其基地者,應拿出30萬元補償給抽到361號基地者,其後經抽籤結果,由訴外人溫浩緯抽到360號建物及其基地、訴外人溫禎福則抽到361號基地,而由原告、訴外人溫禎錫、溫禎福與被告及被告之子溫家宸分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被告並依約交付30萬元予抽到361號基地之訴外人溫禎福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觀系爭分產協議書內容,僅約定被告之子溫家辰取得360號建物及其基地,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訴外人溫禎錫取得一情,有系爭分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足見被告及其子溫家辰依據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自難據此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被告無法以系爭分產協議書主張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乃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雖有獨立出入門戶,但無法獨立使用,故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亦為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遷讓此部分云云,惟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林平昇 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附圖所示B部分乃被告以鐵皮、鐵皮支柱、鋁鐵門於系爭房屋旁所增建,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360號建物左右相鄰,但均無法與左右相通,其面臨馬路之處尚有鋁鐵門可供獨立出入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本院99年2月8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既有其獨立進出之門戶,且使用上亦可獨立,自非系爭房屋之主要成分,況其鐵皮建材雖與系爭房屋相連,惟並未達到需要毀損系爭房屋始能分離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獨立之建物。從而,原告自非該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