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35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已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及96年度聲字第25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存及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