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結論反應之法解釋方法,即可明瞭。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文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版325頁),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900,000元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根據以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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