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另案被告 林玉珊 、 曹榮源 、 張杰 、 林俊賢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亮 」及「 阿中 」之2人均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由林玉珊及林俊賢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及曹榮源、張杰、「阿亮」及「阿中」持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 價金 、時間及地點等相關事宜,再由渠等依約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謀議既定,林玉珊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被告,而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連繫上開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與各該購毒者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為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之10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桃檢東萬108偵27178字第10891147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購毒者│││││價金(新臺幣)││├──┼─────┼──────┼────────┼───┤│1│108年1月│黃俊龍位於桃│海洛因0.1公克、│ 潘志敏 │││15日某時許│園市蘆竹區某│1,000元│││││住處│││├──┼─────┼──────┼────────┼───┤│2│108年1月│黃俊龍位於桃│海洛因0.15公克、│潘志敏│││18日下午3│園市蘆竹區某│1,000元;甲基安││││時許│住處│非他命0.15公克、││││││1,000元││├──┼─────┼──────┼────────┼───┤│3│108年6月│ 蔡森銘 位於桃│海洛因0.1公克、│蔡森銘│││5日下午1│園市桃園區國│1,500元││││時許│際路2段305││││││號之某公司│││││││││├──┼─────┼──────┼────────┼───┤│4│108年6月│蔡森銘位於桃│海洛因0.1公克、│蔡森銘│││6日下午2│園市桃園區國│1,500元││││時許│際路2段305││││││號之某公司│││││││││└──┴─────┴──────┴────────┴───┘